201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讲义:第六章十一节
大纲要求: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掌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守程序,分析安全评价活动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分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要点:
1、安全评价资质
2、取得资质的条件
3、资质的审批、变更
4、法律责任
5、适用范围
6、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8、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9、责任追究
内容讲解:
第十一节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修订《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4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甲、乙级评价资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安全生产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文件,包括安全评价资质申报审核程序、相关技术标准、运行规则等,配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实施。实践证明,安全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出整改建议,为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首先是安全评价人员的从业资格被纳人国家职业资格管理范围。《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制度”。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2008年2月29日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板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公布施行了安全评价师的职业标准,将安全评价师定义为:采用安全系统工程的方法、手段,对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存在的风险进行安全评价的人员。安全评价师根据专业能力由低到高共设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三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二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同时对安全评价师的申报条件、职业功能、工作内容、能力要求和相关知识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原《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够详细,操作性不强。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大力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中介技术组织,构建安全评价中介技术服务体系,强化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促进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化、社会化和规范化,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服务水平,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必须依法申请资质许可,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后,在相应的许可范围内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一)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
机构的资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技术人员的数量、专业范围以及设备仪器等条件,划分甲、两种。不同等级的安全评价机构的业务范围及专业人员、装备要求不同。《安全评价机构管规定》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第一类评价业务范围是: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金属、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燃气生产及供应业,炼焦业,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
第二类评价业务范围是:尾矿库,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管道运输业,仓储业,水利、水电工程业,火力发电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再生能源发电业,核工业设施,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金属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铁道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及辅助设施,公路、港口码头,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二)评价机构资质审批权限划分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规定,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三)甲、乙资质评价机构业务分工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规定,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的建设项目或者企业有:
1.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3.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4.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信息公开
为了保证安全评价机构公正、公平地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取得资质的条件
资质反映单位的业务能力,资格反映个人的业务能力。对单位资质、个人资格进行认证是现代社会普遍采用的管理方式和方法。
(一)甲级资质条件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2.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3.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5.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6.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7.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8.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乙级资质条件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2.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3.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4.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5.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6.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资质审批程序
(一)资质申请时间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权限的划分,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办甲级资质程序
1.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2.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办乙级资质程序
1.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2.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资质审查方式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人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四、资质事项变更
(一)增加业务范围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审批权限划分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同申办资质的程序。
(二)证书遗失补发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三)证书有效期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四)证书变更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2.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3.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五)资质注销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1.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2.被依法终止的。
3.自行申请注销的。
五、安全评价业务活动
(一)依法开展评价活动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签订委托评价合同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回避制度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四)评价收费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有三种方式:一是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二是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遵守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三是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五)评价规范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3.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4.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5.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6.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7.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8.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9.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六)评价机构内部管理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重新评价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八)跨省业务管理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九)评价人员继续教育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十)行业自律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六、政府对安全评价工作的监管
(一)资质检查
检查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常用方式之一。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二)“黑名单”制度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把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列人“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申诉、投诉和举报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四)定期考核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相应的业务范围将会被核
减;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将会被取消或者降低资质。
(五)政府部门自律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2.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3.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4.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5.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6.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7.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七、安全评价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安全评价机构违反证书管理的处罚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有关安全评价规则的处罚
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1.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2.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3.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4.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5.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7.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8.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9.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10.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四)撤销资质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1.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2.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3.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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