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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药师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3)

更新时间:2010-07-23 10:28:0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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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级药师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3)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人生产。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例

  A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C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D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E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B

  根据本单位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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