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标准
案情介绍:
李某是某大学毕业生,在人才市场双向选择中,被某新成立的企业相中,双方于是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过程中,企业一方表示:由于本企业为新建企业,有关业务尚未展开,经济效益无从谈起,因此工资可以确定数额,但发放日期无法确定,如果资金周转困难,可能几个月发一次,希望李某谅解。李某认为企业有困难职工应当分担,因此对企业的说法并无异议,双方于是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工资为每月2000元,企业根据效益情况分别支付,最长为年终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开始上班,工作相当努力。一个月后,企业领导告知李某: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工资无法支付,等经济状况好转后再一并支付。李某予以谅解,同意了企业以后支付工资的提议,并继续努力工作。二个月后,企业仍然表示无法正常支付工资,李某心中不快,但因有合同约定在先,也就继续努力工作。3个月后,当企业再向李某表示仍然无法正常支付工资时,李某不再接受企业的解释,要求企业马上支付所欠工资。企业表示李某同意最长在年终时结算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因此李某现在要求马上支付工资是违约行为,李某认为自己要求企业支付工作后的工资并无过错,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李某认为:自己虽然与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延期支付的条款,但企业三个月不支付工资没有道理,至少应当按约定数额先支付一部分工资。
企业认为:企业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条款,双方对此协商一致,李某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企业不是不支付工资,而是目前无力支付,现李某要求企业马上支付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所欠工资。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了关于延期支付工资的合同,劳动者是否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要求企业马上支付工资。
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法该条的规定,工资的支付形式是按月和货币支付。那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月支付或不以货币支付,该约定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该条规定表明:劳动标准通过法律规定而成为法定标准,“工资按月以货币支付”是法定的劳动标准,对于法定的劳动标准,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予以违反;即使约定了某些条款,因不符合法定标准,也应当予以纠正并按法定标准形承担义务。
本案中,李某与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延期支付的条款,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自愿确定的,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定的劳动标准,因此用人单位除了依照法定标准承担按月支付工资的义务外,还应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予以修改。所以,李某可以要求企业马上支付欠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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