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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更新时间:2015-01-08 09:59:0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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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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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降 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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