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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税收相关法律》辅导:行政复议法(14)

更新时间:2010-08-25 09:26:4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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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行政复议审理中的证据(P86)

  (一)证据的种类

  行政复议的证据包括7类: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举证责任

  1、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实行举证责任制度,基本原则是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三)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

  1、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P87)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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