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一)
更新时间:2010-06-02 10: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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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于本办法。
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各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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