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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更新时间:2012-08-28 16:44:1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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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车辆管理的方法与要求

  (一)建立健全车辆管理队伍

  为做好管理区域内车辆管理,提供安全有序的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车辆管理实际情况做好人员安排,包括小区车辆交通的疏导及管理人员、停车场维护人员和车辆收费管理人员等。

  (二)车辆出入管理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及停放的车辆,宜采用出入卡证管理。卡证根据停车场的性质采用不同的方式。一般对居住在物业区域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其车辆多以办理年卡或月卡的方式管理,出入时只需出示年卡或月卡即可。外来的车辆或暂时停放的车辆应采用发临时卡的方式进行管理,即每次进入时发给一张临时卡,上面记录进入的时间、道口、车牌号、值班人等,此卡在车辆出去时收回。是否收费,应根据相关法规、物业类型、停车场性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作相应处理。

  (三)车辆停放管理

  车辆进入管理区域后,管理人员应引导车辆停放。有固定车位而任意停放,或不按规定任意停放,或在消防通道停车等现象出现时,管理人员应及时劝阻。同时,车辆进入停车位停放时,管理人员应及时检查车辆,观察车辆是否有损坏,车窗是否已关闭,是否有贵重物品遗留车内等,必要时做好记录并通知车主,避免出现法律纠纷。

  二、车辆管理注意事项

  (1)车辆管理的交通标识及免责告示应充足明显,避免发生法律纠纷。

  完善的交通标识及提示既可以确保管理区域车辆交通的有序,又可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车辆停放票据、卡、证及收费牌上的相关免责提示等则可以提醒车主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安全事件的发生,并且避免发生安全事件时引发法律纠纷。

  (2)车主首次申请办理停车年卡或月卡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并签订停车位使用协议,建立双方车辆停放服务关系。协议上应对车辆是有偿停放还是无偿停放、是保管关系还是仅仅车位租用关系、停放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等法律责任问题予以明确,避免在车辆出现刮损或丢失时引起法律纠纷。

  (3)车辆停放必须符合消防管理要求,切忌堵塞消防通道。

  部分车主为了方便,经常会将车辆停放于消防通道,或部分物业公司为了提高车辆停放收入,擅自将部分消防通道划为停车位,这样往往会导致消防通道的堵塞,严重影响消防疏散及抢救。因此,车辆停放管理应特别注意对消防疏散通道的管理,确保车辆停放符合消防管理的要求,绝对不能堵塞消防通道。

  (4)对于电梯直接通往室内停车场车库的小区,必须做好电梯入口的安全防范监控措施,避免不法人员直接从地下车库进入楼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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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某花园A栋1604房业主李某深夜回来时在小区内被不法分子袭击受伤。李某以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安防人员不合格导致小区不安全,业主人身受到伤害为由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8605元。某物业公司辩称,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的范围是指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秩序而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其在进行物业管理时,并不负有保证每个居民人身安全的义务。而且该物业公司也已按合同要求配置了24小时安防人员。在案件发生时,门岗当班的安防人员及巡逻安防人员并未发生违规操作或脱岗现象,亦未发现陌生人进入大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从道义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虽在合同中承诺24小时安全防范服务,但治安管理是一项社会责任,物业公司的这种安全防范服务仅限于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并不能要求完全根除治安案件。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确已在小区设置了门岗及安全防范人员,并实施了24小时安全防范值班。李某不能提供其被袭击系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职责所致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以支持。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自愿补偿人民币3000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故做如下判决: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86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称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关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特别约定,故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李某人身损害的赔偿之责。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判决上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防范服务义务,这是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关键是看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防范工作是否到位。如果安全防范工作没有疏忽,不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则物业管理企业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存在明显的过错,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保安的义务不能等同于保镖的义务,也不能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确保物业小区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安全防范的义务重在履行过程,只要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但仍无法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提供安全防范义务的一方应当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李某虽然在其居住的小区内遭受不法侵害,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上存在过错。物业管理企业不可能确保所有公共场所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也不可能接受这种义务。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在电梯、楼道等公共场所遭受侵害所致的损失,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物业管理企业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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