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劳动关系协调师案例: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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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3月,李某入职某保安公司从事保安班长工作。同年5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架倒下砸伤腿部,后被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恢复后,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某保安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李某的部分工伤待遇已由工伤基金进行了赔付。2017年11月,李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在与公司协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产生矛盾,遂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保安公司按照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某保安公司辩称李某年龄已超55周岁,应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90%进行支付。经仲裁委核实,李某出生日期为1962年10月,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故支持了某保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案件解析】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伤导致的劳动者就业能力损失的一种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将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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