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上半年劳动关系协调师案例分析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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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杜某系皖A*****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杜某将车辆挂靠在A公司经营,A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018年3月,杜某驾驶皖A*****车辆在肥东县某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骨折并住院治疗。2019年4月,杜某经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A公司未为杜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杜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A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责任等。A公司认为,杜某并非受雇于A公司,其工资报酬也不是A公司发放,两者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A公司没有对杜某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解析】 关于杜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杜某挂靠A公司并将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杜某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A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挂靠的事实清楚,应当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小结】对于挂靠经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的法律责任谁承担?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做了全面的规定。在此,笔者提醒被挂靠单位应谨慎接受挂靠车辆,充分认清挂靠中的风险;同时也提醒挂靠车辆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要按照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保存好医疗费用等支出凭证,以便有充分的证据支撑相关诉求,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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