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上半年劳动关系协调师案例分析题(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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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某于2007年10月进入A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2014年10月之前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均为管理类。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但实际上黄某一直在后勤管理岗位工作。2017年10月7日,A公司向黄某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要求黄某到操作工岗位工作,黄某书面表示拒绝,遂于11月13日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7年12月9日,A公司以黄某连续旷工多日(多达26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黄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调岗,属于其用工自主权范围,劳动者应该遵守;但用人单位调岗必须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侮辱性或惩罚性,且员工工资待遇不能降低,劳动者应该遵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就调整岗位的合理性向员工作说明,反之,劳动者可以拒绝调岗,但不能拒绝上班。
本案中,A公司单方将黄某从管理岗位调整为操作工,合理性值得商榷,且未与黄某协商说明,有失妥当。黄某虽不同意单位调岗,但擅自离开原工作岗位不再上班则构成旷工。A公司以黄某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聘,故黄某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现实中,公司擅自调岗,可能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劳动者应寻求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能擅自离岗,否则可能会丧失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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