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上半年劳动关系协调师案例分析题(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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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赵某入职合肥市某制造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主要职责是在加工车间从事流水线作业工作。入职后,该公司与赵某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2017年11月赵某试用期满后,公司为赵某办理了社会保险。
2018年4月,赵某向公司提出要求补缴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公司以制度有规定,试用期不给员工购买社保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要求。于是赵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该公司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件解析】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于2017年8月入职该公司,公司即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赵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现赵某请求公司为其补缴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不应以制度规定和试用期为由拒绝补缴社会保险,而应依法为赵某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具体补缴金额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的费用,应由赵某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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