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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法规》第十四章银行基本法律法规第3节《商业银行法》内容

更新时间:2017-12-11 13:33:39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01收藏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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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纲概述: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一)熟悉人民银行法定职责、法定货币的单位及禁止性规定;

  (二)熟悉银监法适用范围、银监会机构设置及监管职责、监管措施具体内容;

  (三)掌握并运用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经营原则、商业银行组织机构、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等业务规则

  (四)了解洗钱的含义、过程、方式、反洗钱的监管机构及职责,熟悉商业银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四章 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一、重要事件

  1995年5月1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是我国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2003年12月27日,《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

  立法宗旨: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宗旨。

  二、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新增)

  (一)主营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生效,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三性四自”经营原则,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三性”中,安全性最优,其次为流动性,效益性。

  三、商业银行组织结构(新增)

  (一)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法》,按照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范围不同,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分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和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两类。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三)总行和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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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一)存款业务规则

  1.存款及办理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规则

  (1)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否则,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

  商业银行有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行为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贷款业务规则

  1.贷款业务指标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贷款业务风控规则

  (1)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3)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4)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其中,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其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额度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5)同业拆借。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6)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人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7)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三)银行业务管理规定(新增)

  1.营业时间和服务收费

  2.财务管理制度

  3.管理监督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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