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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银行从业《公司信贷》第三章重点:借款人的权利

更新时间:2013-11-01 15:02:0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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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年银行从业《公司信贷》第三章重点:借款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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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的权利如下:

  (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应在贷款合同中载明。如在合同以外附加条件,借款人有权拒绝。

  (4) 有权向银行的上级监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5)在征得银行同意后,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如下:

  (1)应当如实提供银行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 ,应当向银行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银行的调查、审查和检查。此项义务要求借款人如实提供银行要求的资料,不得误导银行;借款人必须如实向银行提供其多头开户、账户余额等情况,使银行可以真实掌握借款人资金运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资信作出评价;银行的调查、审查、检查,贯穿于贷款审批、发放、执行的各环节中,银行可以借此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此,借款人应积极配合。

  (2) 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 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企业借款用途与贷款能否按期归还有密切关系。许多情况下,贷款的用途会影响到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银行预期的贷款风险、收益就会变得不确定。因此,借款人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使用贷款。

  (4) 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5)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 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银行提供贷款,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如借款人将债务转移至第三方,必须事先获得银行的同意。银行只有全面了解新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还贷能力等信息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6) 有危及银行债权安全的情况时, 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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