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交易税制研究(一)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中,证券交易税制在不断的完善与调整,证券交易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税收来源,去年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了478亿,占到全国税收总额的3.78%,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但是,证券交易税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调控功能,却仅得到很有限的发挥,制度建设明显滞后。本研究拟从我国现行证券交易税制评价入手,将各国对证券交易税制建设的经验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提出对我国证券交易税制变革的建议。
一、现行的证券交易税制
在本研究中,我们将证券交易税制区分为“狭义”与“广义”两层含义。狭义的“证券交易税制”是仅针对“证券交易”而形成的税收制度,而广义的“证券交易税制”是指针对参与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所涉及到的各种税收的总和。本文所称的证券交易税制是指广义的概念。
最近几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猛,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证券市场不断变化的特点,逐步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税收政策来影响或调控证券交易行为,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配套的证券交易税收体系。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证券交易税制的主体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 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中国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 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 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 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 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
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
在证券市场严重的供求失衡下,带来了股价的过度虚涨与股市的快速扩容,于是,从1994年开始出现了长达3年的股市低迷,在三年熊市结束后的1996年,市场中又出现了大量的非理性行为,为抑制投机、稳定市场,股票交易印花税于1997年5月10日起被调高到“对双方各征0.5%”,以鼓励中长线投资;半年之后,股市逐趋低迷,这时又为了提高市场的活跃程度,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从1998年6月12起调低至了0.4%,仍对交易双方征收。
总的来说,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市场规模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规模均较小,且股票市场严重的供求失衡,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高低未能引起投资者的广泛关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印花税征收总额逐年增加,不可否认这对国家增加税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同时也大大地增加了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 表一 我国证券市场A股交易印花税形成历程 上海证券市场 深圳证券市场
印花税率 备注 印花税率 备注
1990年7月 - - 0.6% 仅对卖方征收,从价
1990年11月 - - 0.6% 扩大到卖方征收,从价
1991年10月 0.3% 对交易双方征收 0.3% 为活跃市场而调低,对交易双方征收
1997年5月 0.5% 为抑制过度投机而提高,仍对交易双方征收 0.5% 为抑制过度投机而提高,仍对交易双方征收
1998年6月 0.4% 为活跃市场而调低,仍对交易双方征收 0.4% 为活跃市场而调低,仍对交易双方征收 (二)暂未征收资本利得税,并入所得税征收
我国目前暂未课征资本利得税,为调整投资收益的分配,采取了企业与个人予以区别对待,征收所得税的办法。对企业法人在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净收益,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应税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票交易中的净亏损,则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利润加以弥补;同时,企业从上市公司所获得的股息与红利分配,为避免重复课征,理论上不再征税,但相当多上市公司在红利分配实务中采取了两种作法:对投资于流通股的企业法人,在分配红利时一般按 20%的比例扣税(该税本来仅对自然人投资者征收),对投资于非流通股的企业法人,在分配红利时则不扣此税。
我国现行税制在处理自然人投资者证券投资收益时,也只对红利分配额采用20%的固定税率单独稽征,由证券中介机构负责源泉扣缴,该税不仅针对现金红利,还包括股票红利、股息等。
(三)债券交易的税收
在债券品种的税收处理上,我国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即: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购买企业债券所获利息收入视为应税所得。后者主要考虑到企业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在会计处理上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已经列支。但值得注意的是,对证券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能有效实行利息免税。以企业投资者为例,由于在交易所交易的国债在2001年7月以前均采用“全价交易结算方式”,持券机构的转让收益应该是包括了“投资收益”与 “应得利息”两部分,但无论税务部门或持券机构的财务部门均未对这两部分进行分解,而是合并在一起列入企业投资收益,执行相关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规定。而实际上并未对国债投资的利息进行免税。
(四)关于基金交易的税收
为稳定和规范证券市场,我国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加大力度培育机构投资者”,有着“老师理财”功能的基金,特别是新基金更是受到政策的大力支持。在基金交易的税收方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 1998年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后来又将这一规定延长至2001 年12月31日。
从最近几年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建设上看,证券税制也在不断完善中,正在逐步向税种的系统化与完整化迈进(目前投资者介入深沪两市将涉及到的税种及税率如表二所示),其中股票交易印花税是证券交易税收制度的核心。 表二 目前投资者参与股票基金交易涉及到的主要税种及税率
税种 税率 备注
证券交易印花税
#A股 0.4% 从价,对交易双方征收
#B股 0.3% 从价,对交易双方征收
#证券投资基金 暂不征收 2001年12月31日前暂不征收
利息税或所得税
股票红利 20% 从价(个人所得税)
红股 20% 从价(个人所得税)
转增 0% 免征
国债 0% 免征
企业债券 20% 利息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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