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违法记录公告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十部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网(www.sdzb.gov.cn),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唯一公告平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公告平台日常维护等具体工作,由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汇总、上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设区市上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时,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作出说明和建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是否公告。
第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相关资料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记录公告,并同时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公告平台的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面向社会通过网络自由查询,不设任何条件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原行政处理决定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变更或撤销的具体内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老师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使失信违法者受到惩戒。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瞒报漏报、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认为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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