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各小区和西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相关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给其指定的机构。
第三条 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应当依法分别进行招标。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后,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承包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承包商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承包商在建筑市场交易、建筑产品质量、施工安全和职业健康、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工程合同履约以及建筑工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表现将被纳入开发区建筑市场信用等级管理。不同建筑市场信用等级的承包商在开发区建筑市场享受不同市场待遇。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具体的标准由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将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资格审查文件、资格审查情况书面报告、招标文件等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财政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应当接受开发区计划、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监督。开发区区属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应当接受开发区监察部门依法组织的联合监督。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法进行的联合监督不能免除招标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及天津市指定媒体上发布,还可以同时在开发区政府网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网页发布。招标公告中载明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公告载明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出售期间,投标人可以同时到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专用窗口购买或递交相关文件。
第九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应当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开招标资格审查实施细则》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公告载明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出售日期截止后,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仍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承包商。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前,应当按规定完成立项审批手续或项目核准、备案手续,并落实建设资金。进行施工招标时,应当取得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开发区财政投资的项目,还应当取得投资批复。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依据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按照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并测算出招标控制价。
招标人应当将工程量清单、相应的施工图纸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所有投标人。投标人依据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
招标人可以将招标控制价在招标文件中公示,或将招标控制价密封后携带到开标现场,在开标前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招标人清单编制漏项或因设计变更增加新的清单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工程量及相应单价,并据实结算。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实际工程量变更引起的合同金额调整的标准和方式。
涉及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量变更及结算按照国家及开发区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人工和机械等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调价标准和调价公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范围中的任何内容设置暂估价并要求投标人计入投标报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单一品牌和指定分包人,除非证明这一指定品牌产品和指定分包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招标人需要在招标文件中通过列举某品牌产品以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列举三个以上品牌的产品型号作为参照,并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字样。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报价中可竞争费用以及不可竞争费用的内容说明;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和费用测算标准,测算出安全措施费用和文明施工费用,并在投标报价中单列,此项费用属于不可竞争费用;
(三)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报价中列出在建设阶段应由中标人缴纳的各项强制性保险、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金额;
(四)投标人不得以钢筋、水泥等主要材料库存、顶帐等理由进行让利;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对投标报价提出的其他合法约束条件。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报名单位收取投标报名费。资格审查文件出售价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元,招标文件出售价格不得超过人民币800元;施工图纸押金不高于人民币1万元。投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收回施工图纸,向投标人退还图纸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法人或存在直接控股关系的法人不能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股的法人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招标人应当保证此类投标人的数量不超过投标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能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加入其他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供。投标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投标保证金担保等方式,具体担保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担保额度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并且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使用开发区财政资金投资,或由开发区区属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必须提交投标担保。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七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老师评委不得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经济方面的老师评委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非施工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五人以上的单数。
老师评委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及天津市的相关政府部门组建的评标老师库中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具体的评标方法及适用条件、评标程序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评标方法指导意见》执行。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程序。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能如实反映招标过程和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在中标结果公示三个工作日内(含三个工作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未收到实名投诉的,招标人应当到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标结果备案,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施工招标的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开标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含十四个工作日)完成。其他招标的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开标后七个工作日内(含七个工作日)完成。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前收到实名投诉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投诉人提供正式的书面答复意见。在调查取证期间,招标人应当停止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
投诉人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不影响招标人依法办理下一步手续,投诉人可以向其他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或其他形式的工程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
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招标人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或其他法律允许的担保方式。具体担保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担保金额应为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法人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或不履行合同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降低其建筑市场信用等级。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六十日内,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申请复议或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实施,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废止。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管委会第98号令)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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