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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复习资料: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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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监管主体与服务机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

    2、 上市公司收购的限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3、 有关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4、 上市公司收购的持续监管:

    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一些事项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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