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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上)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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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处”) 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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