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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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且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前款所指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可以产生独立、可以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及其衍生产品、股票及其衍生产品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约定基础资产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为保障基础资产现金流安全,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面值相同,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明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计划终止:
(一)资产支持证券到期;
(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专项计划不能存续;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督促原始权益人规范运作、依法履行职责;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监督、检查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七)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指定项目主办人,项目主办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及计划管理职责。
项目主办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与经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揭示: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的;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建立相应机制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管理人不得辞任。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三十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办理资产证券化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二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对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原始权益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资产支持证券实际发行额度不少于五千万元;
(三)资产支持证券经2家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评级均达到AA级及以上。
对于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对专项计划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相关风险的论证。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机构投资者或者合格个人投资者,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个人投资者的具体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也可以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上市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可按照规定通过质押回购方式进行融资。
非公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按时分配收益;
(五)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六)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主体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八)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九)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
(十)其他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数据。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管,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公开发行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监管,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妥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其他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附件: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未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
(六)项目主办人的情况登记表;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三)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四)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五)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六)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七)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八)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九)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信息披露安排;
(十一)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追索权仅限于专项计划资产,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其他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积极推动证券公司创新,丰富固定收益产品,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对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进行研究总结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规定》的背景与必要性
2004年4月,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并于2005年8月开始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试点期间,为规范业务的开展,防范有关业务风险,我部于2009年5月下发了《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及《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试点指引》”),通过上述两个文件明确了我会对于证券公司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相关政策及监管要求。
当前,国内证券公司的传统业务对实体经济和社会投融资需求的服务能力不足。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提升证券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更好的满足社会投融资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推进证券行业的转型发展,提升证券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由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发展已成为现实需要。但是试点期间出台的有关文件法律层级较低,并且相关文件对证券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也不适应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针对现实需要,立足长远,制定与证券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相适应的法规文件。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基本框架
《规定》共八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涉及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立法依据、业务定义、业务原则、专项计划设立、资产独立性要求等。第二章“专项计划”共13条,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类型、基础资产转移要求,账户管理、现金流归集,资产支持证券及其信用增级,投资者权利、专项计划终止等内容;第三章“管理人和托管人”主要规定了管理人职责、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关联关系披露、托管人职责等内容;第四章“原始权益人”主要规定了原始权益人条件、职责;第五章“设立申请”主要规定了专项计划设立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第六章“信息披露”规定了管理人、托管人定期和临时信息披露的各项内容和要求。第七章“监督管理”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自律组织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要求和措施。第八章为附则。
(二)主要内容
1、业务模式
试点期间,对基础资产类型、特殊目的载体形态、获得基础资产的方式、原始权益人等均有严格的限定,对业务的持续发展客观上形成了一定阻碍。考虑到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点和发展趋势,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既要反映现状,又要具有一定的扩展性和前瞻性,此次立法,将业务名称定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删除“企业”字样,并将业务定义为:证券公司以特殊目的载体管理人身份,按照约定从原始权益人受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并以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首先,该定义扩大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载体范围,在继续采用专项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并明确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基础上,为将来引入基金、特殊目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载体预留了空间;其次,未限制获得基础资产的具体方式,除转让方式外,为可能采用财产信托等其他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留下制度空间,同时也兼顾了原始权益人不特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类型。另外,将“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修改成“资产支持证券”,以便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市场通行称谓保持一致,更容易被市场上机构投资者认可和接受。上述定义有效扩展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内涵,能够较好地适应将来基础资产多样化和业务模式多元化的客观需求,有利于拓宽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空间。
2、扩展了基础资产的内涵和外延
为了便于扩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深度与广度,此次《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可以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体形态,允许包括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等均可作为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此外,还允许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
3、降低了业务门槛,放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限制
为更多证券公司能够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取消有关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净资本规模等门槛限制,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条件的证券公司均可申请设立专项资产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此外,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证券公司可以通过有关措施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规定》未对证券公司在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情况下设立专项计划和担任管理人作禁止性规定,但对此种情况下作为管理人的证券公司提出了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4、强化了流动性安排
为了提高产品的流动性,《规定》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交易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此外,还允许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即证券公司可以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做市商,按照交易场所的规则为产品提供流动性服务。符合公开发行条件的资产支持证券,还可以公开发行,并可以成为质押回购标的。
5、取消了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关联资金投资专项计划规模上限等限制性要求
为便于产品设计,《规定》未对自有资金投资专项计划的比例和规模限制。另外,考虑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计划也可以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为鼓励证券公司设计能够满足客户需求、结构灵活的集合理财产品,《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6、明确了监管安排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线监管,《规定》明确了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和有关自律组织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职责和自律管理职责。
7、简化审核程序
为提高审核效率,《规定》明确了对于非公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证券公司可直接向我会提交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的申请,无需事先取得交易场所的论证意见,对于公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我会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召开老师论证会对对产品进行技术论证。
另外,为丰富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做优做强相关交易市场,鼓励多类型金融机构在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规定》第16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其他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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