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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小贴士:2010年医师综合笔试考后须知

更新时间:2010-09-06 10:22:3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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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将于9月12日落幕,考试结束后考生需关注成绩查询时间,成绩合格标准(分数线的确定),医师资格证书领取时间以及证书的注册等一系列问题,以下本站将就以上问题详细介绍如下:

成绩查询时间 分数线的确定 成绩合格标准 证书领取时间 证书注册制度

  一、医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

  医师综合笔试成绩一般于考后两个月即可查询,2010年医师笔试成绩查询时间预计于2010年11月,环球网校将随时关注时间查询时间,并在第一时间公布,请考生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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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分数线的确定方法

  国家执业医师考试分数线的划定有着严格的组织程序。首先要把当年所有参加考试的考生成绩按照既定的考试评价学及统计学原理,结合国家政策和通过率划定标准等因素划定初步分数线,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初步划定分数线,然后报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医考委)集体讨论决定。

  自2003年开始,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全国医学博士外语统一考试两个标准参照考试中,研究基于考试内容的老师判断法确定合格线。

  1、目的与意义

  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我国医师队伍准入质量的控制,关系到我国医师队伍的建设,关系到医疗机构医教研水平的提高。全国医学博士外语统一考试合格线的确定关系到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的质量。

  2、研究的方法 采用基于考试内容的老师判断法。

  标准参照考试不同于选拔考试,不宜预先设定通过率(常模参照)。在标准参照考试中,基于考试内容的老师判断法是目前国际上确定合格线的通行做法。它是从考试的目的出发,由学科老师对最低胜任能力(处于及格分数边缘)的考生正确回答题目的概率做出判断,由此估计考生对知识、技能的掌握程度的方法。它包括Angoff、Ebel、Nedelsky法等。它能客观反映考生是否具备了达到合格标准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该方法一般要经过以下过程:

  1)老师培训。介绍考试目的、内容和形式,讨论合格与淘汰的重要意义,了解确定合格标准的一般程序,学习确定合格标准的特定方法。

  2)界定最低胜任能力的考生。根据经验丰富的学科老师对考生及其工作情境的认知,讨论最低胜任能力考生所具有的知识和技能,对最低胜任能力考生形成较为明确的认定。

  3)判断练习。利用附有正确答案的典型试题进行练习,帮助老师形成相近或一致的判断。

  4)正式判断。估计和判断最低胜任能力考生正确回答问题的概率。

  5)统计分析。取全部老师对所有试题判断结果的平均值作为学科合格标准。在此基础上,再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最终考试合格线。这与现行的基于通过率确定合格线的方法相比,更为科学、合理和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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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历年医师笔试成绩合格标准

  1999至2009年临床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合格标准 点击查看

  1999至2009年临床助理医师考试综合笔试合格标准 点击查看

  1999至2009年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考试综合笔试合格标准 点击查看

  1999至2009年中西医执业/助理医师考试综合笔试合格标准 点击查看

  1999至2009年口腔执业/助理医师考试综合笔试合格标准 点击查看

  1999至2009年公卫执业/助理执业医师考试综合笔试合格标准 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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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医师资格证书领取时间

  医师资格证书一般考后半年内领取,医师是9月份考完,应该在3月份出来,但是各地领取时间有所差异,考生可以咨询当地考试机构,也可关注本站,环球网校也会随时发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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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医师资格证书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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